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能依上開規定可決,倘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98年6月24日所提第1、2年每月清償3,000元、第3、4年每月清償4,000元、第5至8年每月償還5,000元,總償還金額408,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該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可決,是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外,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於98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開設黑白切麵店,每月盈餘尚有5,500元等語,惟於98年8月
21日具狀稱:聲請人於98年7月31日因瓦斯氣爆,受有臉、頭、上臂及下肢之燒傷,傷勢嚴重,無法繼續經營麵店生意,且房東表示於98年8月底將收回,不願再續租,經濟狀況有惡化情形等語,並檢附98年8月1日蘋果日報A6版影本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現因傷休養,未能營業,無固定之薪資收入,其日後能否履行所提之清償方案即有疑義,亦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本院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院亦無從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存款明細所示,聲請人無大筆鉅額存款,然其名下仍有建物1筆及土地2筆,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份附卷可稽,是應交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綜上,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目前無履行之可能,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逕予認可之要件不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