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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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873號
原 告 中正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乃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25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元及自
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因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授權管理
委員會規定之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被告本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用1,520元及汽車清潔費300元(以上合計1,820元)
,詎被告自96年1至9月止均拒繳管理費用,迄今尚欠16,3
80元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欠繳明
細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月管理費每坪45元」、「平面車位300元」;「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有原告管理委員會經其規約之授權所
為公告在卷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明文可參。準
此,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住戶,自應受上開規約及公告內容
效力所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1至9月止應按月
給付管理費18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
之前開管理費給付義務,並未有確定期限,且依原告住戶規
約第10條第4項之規定,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
息,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擴張聲明之翌日即96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負遲延責任,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住戶規約及其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16,380元及自擴張聲明
之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