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洪英郎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2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
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95年12月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86,102元尚未清償,迭經
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以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本金應為175,549元
。又被告經濟能力不堪負荷全部債務,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應
收帳務明細表所載,被告所積欠之本金為186,102元無誤。
另被告縱經濟能力不堪負荷全部債務,仍不影響原告本件請
求,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