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各為同年1月31日、4月5日及5
月5日,被告並應於每期屆至時清償原告2萬元,且書立借
據1紙為憑。詎上開各該期限屆至,經向被告追索均未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1紙為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日向原告借款,雙方並約定
返還借款之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對原告負有於約定期
限屆至而清償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000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消費
借貸物返還義務,固有約定期限,惟原告既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可以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於96年10月23日對被告
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6年10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
至同年11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1月3日
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
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
借貸款項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
以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