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另一被告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95年第2次庫藏股服務合
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雙方約定被告乙○○受僱擔任
原告之資深副理,並得認購原告9,000股之庫藏股;服務期
間則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合計20個月;被告
乙○○如於前開服務期間屆滿前離職,依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後段之規定,即應於離職當日,依被告乙○○實際認購之
庫藏股匯入其集保帳戶當日之原告普通股每股收盤價,減去
被告乙○○每股認購價新臺幣(下同)22.9元之價差,再乘
上被告乙○○以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實際所載認購股數,以
此方式計付原告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6年2月13日以當
日每股收盤價44.85元之代價認購原告9,000股庫藏股後,
旋於同年3月9日提前離職,依系爭服務合約第3條後段約
定,本應付原告197,550元違約金,經扣除被告乙○○於96
年3月未領薪資30,379元後,被告乙○○尚應賠償原告167,
171元。被告甲○○既為前開違約金給付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服務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等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第2次庫藏股
服務合約書、律師函及其回執、薪資明細、離職申請表、股
東分戶帳卡、配發有價證券劃撥轉帳清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
96年3月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查詢結果在卷為證,經核
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
開所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次按「因甲方同意遵守並履行下述義務,乙方同意甲方得參
與乙方依『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買回本公司股份轉
讓員工辦法』於2006年辦理之『第二次庫藏股轉讓原告』作
業。甲方可認購之庫藏股股數9,000股。…」、「合約期間
: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民國97年8月31日止合計20個月
」、「合約期間內,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對其工作內容之安排
,甲方如於合約期間屆滿前離職,同意於離職當日給付乙方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依甲方實際認
購之庫藏股匯入甲方集保帳戶當日之乙方普通股每股收盤價
減甲方每股認購價NT$22.9元之價差,乘以甲方依第1條實
際所載認購股數」,此由徵諸系爭服務合約書第1、2、3
條規定自明,足見兩造間確有至少20個月之最低服務年限及
違反服務年限時之違約金給付約定至明。本院審酌被告乙○
○於訂約時即因原告所提供高達9,000股庫藏股之認購權行
使而獲有利益,如被告乙○○於取得並行使該認購權利後,
卻未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原告勢將因而蒙受損失,並難以
回收先前對被告乙○○所付出之成本,足認原告確有使用「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必要,另參諸原告所設定之最低服務
年限固為20個月,然所提供之庫藏股認購股數卻高達9,000
股,且原告公司於96年3月間之日收盤價格,每日每股俱在
39元之上,實遠遠超出被告之認購價格22.9元等情,有鑑於
該等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對被告而言限制期間實在非長,而原
告公司復又提供優渥認購權利對被告為補償,是亦堪認上開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有其合理性存在。從而,因原告確有使用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而規範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性與合理
性存在,系爭服務合約該部分所為約定,自屬有效,兩造自
應同受該等約定之拘束。詎被告乙○○竟違反約定,提前於
96年3月9日離職,則依上說明,自對原告負有違約金給付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合約關係,請求被告乙○
○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另一被告甲○○賠償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分別揭櫫
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
,可為參考。經查,系爭服務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
,固因民法第250條第2項未經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乙○○、甲○
○並未就此系爭服務合約書第3條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
方式是否及有何不妥提出抗辯,併參以目前證券交易市場交
易行情,以及被告乙○○於96年2月13日行使認購權後旋於
同年3月9日離職,此舉非但有違誠信,更對原告公司業務
之交接造成巨大影響等情,為兼顧交易安全與私法秩序之穩
定,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67,17
1元,應屬適當。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等2人對原告所應負之前揭違約金給付義務,
業經原告於96年5月29日送達宏鑑法律事務所96年5月28日
(96)寬字第162號律師函催告應於聞到後15日內依約支付
賠償金,足見該違約金給付義務乃係以96年6月12日為其清
償期限,詎被告乙○○等2人於受催告後迄今均未給付,自
應從該函催告履行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可以
准許。
八、綜上,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合約,請求被告乙○○、甲○○應
連帶給付違約金167,171元及自律師函催告履行期滿後之96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