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8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簡清通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5行所載之「於107年6月7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更正為「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7日期滿,因被告另於106年8月31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假釋將遭撤銷,故未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之「扣得針筒1支」後,補充「,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宣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
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雖於107年6月7日期滿,然因被告另於106年8月31日再犯施用毒品罪,該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係在前揭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於
108年10月17日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假釋將遭撤銷,故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案被告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加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係於員警以其為另案之通緝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查獲其持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則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 海洛因 之犯行已產生嫌疑,是被告對於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簡清通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
104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7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簡清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住所,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1)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清通於偵查中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供述│海洛因犯行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為警查獲│││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後之當日11時6分許所採集之尿│││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液(檢體編號:N000000號),│││號:N000000號)、勘│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陽│││察採證同意書│性反應之事實。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之事實。│││公司108年9月26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扣案針筒1支│被告於108年9月11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事實。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實。│││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1││││張││├──┼──────────┼──────────────┤│(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又犯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正簡表│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