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健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顏健忠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105號房內為警臨檢時,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顏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0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1月1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警員於108年3月15日至旅館執行臨檢時,並無確切根據
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作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2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45頁、第
15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及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違禁物(淨重1.26公克、│││淨重1.2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取樣0.02公克)│││析離之包裝袋1只)││├──┼─────────────┼───────────┤│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違禁物(淨重4.9760公克│││(驗餘淨重4.9754公克,併同│、取樣0.0006公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三│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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