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473號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被告 潘儀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變換車道至內線不慎,致撞擊訴外人 謝榮華 駕駛之ANU-31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謝榮華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查證屬實後,系爭車輛已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206元(零件2,140元、烤漆14,366元、鈑金3,70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已與訴外人謝榮華於事故發生時經警察協調,在派出所達成和解,雙方各自負擔車體損害,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也有受損,修了8,200多元。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RJ-8251號自小客車,於108年1月21日
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於變換車道時與訴外人謝榮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台壽保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發票金額為21,206元)、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8年9月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80109462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為:「監視器時間2019年1月21日10時25分29秒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停車在車道上,10時25分38秒被告車輛出現,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之車道,右側的車輪壓在車道線上,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10時25分40秒系爭車輛起步往前左行駛,被告車輛繼續前進,25分43秒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另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上開函文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第一當事人駕駛自小客ARJ-8251行駛於仁一路段中線,於變換車道至內線時,不慎與第二當事人所駕之自小客ANU-3198發生碰撞,致自小客ARJ-8251右後保險桿斷裂,自小客ANU-3198左前車角磨損,第一當事人表示自小客ARJ-8251車損自行處理,第二當事人交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被告及訴外人謝榮華並均於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之記載亦大致相同,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道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依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辯稱於車禍當時已與訴外人謝榮華達成和解,無須對他方負賠償責任等情,惟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已載明「第一當事人表示自小客ARJ-8251車損自行處理,第二當事人交保險公司處理」等語,且經被告及訴外人謝榮華簽名其上,可知訴外人謝榮華係表示「交保險公司處理」而非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項辯解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之總金額為20,206元(鈑金3,700元、烤漆14,366元、零件2,14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12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15日出廠,而以104年1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
8年1月2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2,1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505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2,140元×0.369=79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140元-790元=1,350元,第2年折舊值1,350元×
0.369=49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350元-498元=85
2元,第3年折舊值852元×0.369=31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852元-314元=538元,第4年折舊值538元×0.
369×(2/12)=33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538元-33元=
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18,066元(鈑金3,700元、烤漆14,366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8,57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謝榮華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於起步往左行駛時,適被告之車輛變換車道,訴外人謝榮華亦疏於注意其左側變換車道而來之被告車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為上揭之注意,訴外人謝榮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訴外人謝榮華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之注意義務、過失種類及程度等情狀,認為訴外人謝榮華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59元(計算式:18,517元×50%=9,259元)。
㈤至於被告陳稱其所駕駛之ARJ-8251號自小客車亦有車損,修
理8,200元等情,惟未具體敘明所欲主張之權利,且被告於本院陳稱該車為其配偶所有等情。是被告所述之ARJ-8251號自小客車車損,於本件訴訟即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於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58元(計算式:1,000元×9,259元/20,206元=45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