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業知悉任何人均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預見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藉此逃避警方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在臺北市○○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取得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上開SIM卡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嗣「阿宏」所取得上開SIM卡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 林侯金幸 所使用之電話,並誆稱:其係友人 鍾茂雄 ,因急事欲借款20萬元等語,致林侯金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3月24日中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陽信商業銀行,以現金臨櫃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至 林佩樺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確定)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者再以上揭蔡進業所申辦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侯金幸聯絡確認業已匯款入該帳戶,嗣該詐騙者再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迨林侯金幸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侯金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侯金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他人詐騙等情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門號通聯紀錄、林佩樺上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可輕易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為從事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阿宏」出價購買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充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一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獲取報酬而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予他人充作對外聯絡電話,致他人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以500元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此種收購SIM卡之交易當屬銀貨兩訖,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