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4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貳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7667元,及其中21萬7026元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