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歐婉如
被 告 劉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8日向原告
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簽立「炫金卡契約書」,並領有卡號:
000000000000之炫金卡。依約被告得持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
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於每月十日繳款
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須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
8日起既不依約繳款,現仍積欠119963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
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炫金卡契約書、帳務
資料、客戶扣款帳號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經於相當期間經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