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翁麗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五
百零四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卡消費
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
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
項),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被告持卡消費並向原告申請彈性即享金十八萬元
,惟被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帳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帳款包含本金、利息、滯納金共計三
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其中信用卡消費部分之本金為十一
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彈性即享金之本金為十八萬元)未為
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
之訴聲明所示。再本件縱認被告遭他人冒用信用卡盜借款項
,惟查「彈性即享金」之專案借款確實匯入被告本人帳戶,
被告將銀行存摺親自交由第三人使用,並任由第三人取走原
告匯入之「彈性即享金」,被告自承其將帳戶存摺及資料、
蓋有私章之領款單交予訴外人 翁翠娥 ,無論其內在動機為何
,表現於外者即「授與訴外人翁翠娥代理其提領存摺帳戶內
款項」之外觀,難謂無表現代理之情形,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該筆款項應視同被告自己提領,被告即受有利益,倘被
告否認向原告辦理此筆貸款,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匯入其帳戶內之貸款金額及自匯款之翌
日起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開卡使用系爭信用卡,至九十七年十
二月止均正常繳清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之信用卡原於九
十七年七月到期,經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寄發新卡,嗣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被告致電原告客服單位要求開卡,並變更
個人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地址,嗣經原告客服人員以各式隨
機問題交叉比對客戶資料後,即辦理電話及地址之變更,並
由被告本人親自設定電話理財密碼。
⑵系爭信用卡帳單地址部分: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開卡使用系
爭信用卡時起,消費帳單明細均寄至台中縣○○鎮○○路○
○○巷○○號,爾後經過兩次更改帳單,第一次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七日因原告接獲被告來電申請,經原告客服人員以各
式隨機問題交叉比對客戶資料後始為被告更改帳單地址至「
台中市○○區○○○路六五之三號十一樓之二」,經查,原
告與被告核對之問題涉及被告私人資訊或用卡習慣,被告就
相關問題均對答流利,若非被告本人或主動告知他人該些資
料,他人不易得知,準此原告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確保被
告用卡安全,被告就此部分疏失應自負其責。第二次地址變
更係於九十八年四月變更回原址即「台中縣○○鎮○○路○
○○巷○○號」,係原告於調查後透過內部單位主動將被告
之帳單地址再次更改回原地址即「台中縣○○鎮○○路○○
○巷○○號」。
⑶另查,被告確曾收受原告所續發之信用卡,原告未曾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補發信用卡給訴外人 林宇鳳 或翁翠娥,且自九十
七年十二月七日之錄音檔內容觀之,自稱翁麗寶而申請開卡
之人於其與本行聯繫之時已持有信用卡,嗣九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自稱翁麗寶而申請開卡之人更能準確於系統輸入信用卡
後三碼,顯見該人當時已持有信用卡,原告既未補發信用卡
,該人持有之信用卡自是由被告處取得。倘被告於九十七年
六月收到原告信用卡當時已將信用卡剪掉並燒毀,則來電自
稱翁麗寶申請開卡之人手中信用卡從何而來,令人費解。況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被告曾來電告之本行,表示訴外人翁翠
娥及林宇鳳有至其住家竊取信用卡,顯見其所指涉之訴外人
翁翠娥持有之信用卡,係由被告處取得。基此,被告抗辯從
未收受本行核發之信用卡,顯與事實不符。
⑷檢察官起訴林宇鳳之起訴書中並未記載林宇鳳有盜用被告信
用卡之行為。且信用卡使用通常涉及私人間之消費行為,發
卡銀行對於持卡人消費情形及明細部分僅能從消費帳單等外
觀得知,其消費原因為何,或係何人給付消費款項等等,發
卡銀行單從消費帳單外觀無從得知,其間縱有授權行為亦不
可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故發卡銀行要求持卡人亦應盡相當之
保管責任,不僅為避免因濫用而造成損失,亦是保障持卡人
之用卡安全,並未任意加重持卡人負擔。故依據原告與被告
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持卡人應妥
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轉讓、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
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復依據該
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
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第三人之冒用
為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交其使用者。2.持卡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開卡使用系爭信用卡,至九十七
年十二月均正常繳款,可見被告為持卡人並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又查,被告之消費帳單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向本行申
請「彈性即享金」之專案借款,因申請專案借款須經客服中
心依據申請人留存之個人及交易資料,以不同組合方式之問
題,申請人之身分進行核對確認,再由持卡人輸入信用卡背
面末三碼之檢查密碼,以上程序無瑕疵,始完成靈利金之申
請程序,並將該筆借款匯入持卡人本人之帳戶,原告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確保被告用卡安全。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翁翠
娥及林宇鳳到被告之住所互動,始知悉被告夫妻之個人資料
,而所謂互動竟能得知被告之私密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完
整之信用卡號甚或信用卡之三碼檢核碼等,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申請彈性即享金之專案借款,該借款除須核對對
申請人身分資料外,亦必須將該筆款項匯入持卡人本身之帳
戶,而其辯稱係訴外人翁翠娥及林宇鳳告知,因其二人共同
購買法拍屋有退稅故須借用被告之帳戶始能提領,故出借其
帳戶供訴外人使用,但被告卻未詢問為何一定須使用其帳號
使得領取該所稱退稅款,即帳戶借用他人,顯與社會上通念
相違背,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⑸退步而言,縱使被告之信用卡確實曾遭其他人冒用,惟原告
曾於九十八年四月與被告聯絡,被告清楚告知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時自行將其銀行存摺交付親人使用,因專案借款之申請
需核對本人之信用卡及帳戶,因此被告係將信用卡或其帳戶
等可辨識被告身分等資料自行交付第三人,其未盡妥善保管
之責,其所被冒用所生之損失,應由被告自負風險。綜上所
述,被告遲至九十八年四月始向本行告知信用卡遭盜刷,依
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相關規定,在九十
八年四月前之消費,均為辦理掛失停用前之消費,應由其自
負其責;況且個人資料保護之重要性縱無契約約定理應眾所
週知,被告身分遭冒用之不利益係因訴外人翁翠娥及林宇鳳
所致,且就被告保護自身個人資料、帳戶非難謂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情形下理當向冒用者進行訴追,而非將此不利益轉嫁
於原告所承受。
㈡被告抗辯:
⒈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均正常使用,九十六年即停用並剪掉
所持用之信用卡。於九十七年七月到期後,原告銀行電腦系
統自動寄發新卡至被告位於台中縣○○鎮○○路○○○巷○
○號之住所,惟被告從未對該信用卡辦理開卡手續,之後更
將該新卡剪掉並燒燬。
⒉上開信用卡係遭訴外人林宇鳳冒用被告名義申請。被告夫妻
從未與訴外人林宇鳳往來互動。乃因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因
蜂窩性組織炎在台中榮總開刀住院,被告堂姐訴外人翁翠娥
與其養女林宇鳳至醫院探病,才有互動。訴外人林宇鳳趁到
被告家幫忙看家之機會,取得被告夫妻個人資料,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前後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被告夫
妻之名義致電各銀行要求補發信用卡並變更原所留存之電話
及地址為林宇鳳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及家中地址(
台中市○○區○○○路六十五之三號十一樓之二)。其取得
信用卡後即冒用被告名義到處消費及預借現金。各銀行於行
政作業上未查證,才能讓訴外人林宇鳳順利變更並進而行使
偽造、盜刷及電話預借現金。另,九十七年十二月訴外人翁
翠娥及林宇鳳母女二人以購買法拍屋退稅為由需借用伊夫妻
台新銀行帳戶始能提領,翁翠娥向伊借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再將存摺及蓋有印章之提款單交由林宇鳳後,由林宇鳳
提領該預借現金。訴外翁翠娥及林宇鳳母女二人盜用被告信
用卡及冒用被告名義預借現金之行為,被告均不知情,直至
有銀行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發並偵辦後,被告才知情
。被告隨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沙鹿分駐所報案。訴外人林宇鳳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
八五四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自無須就盜刷費用及預借現金負責
。
⒊原告銀行為何將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一、二、三月信
用卡月結單寄到台中市○○區○○○路六五之三號十一樓之
二,卻又將九十八年四、五、六、七月信用卡月結單寄到被
告原申請之地址(台中縣○○鎮○○路○○○巷○號)?於
九十八年四月才再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
被告。原告所列通聯記錄只是片段答聲而未列印所有問答經
過,其是否有內部作業或行政疏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請
原告提出其全部之作業偽造變更申請過程而非僅提出信用卡
契約約定條款。再者,原告宣稱「彈性即享金」之借款專案
作業過程並無誤,試問原告對於申請人之住址、聯絡電話及
簽名所有申請之資料是否有詳加確認,另帳單內每筆消費款
項並非被告所署名消費,原告應至特約商店查明是否有第三
者冒名盜刷。
⒋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及依第十七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條主張,對於被冒用所生之損失應由被
告自負其責。惟上開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係規範持卡人不
得本於自主意思將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第十七條第二項
則係針對持卡人因故喪失對信用卡之占有,自辦理掛失手續
時起遭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何人負擔而為規範。兩者均是
以信用卡申請人曾經占有信用卡為前提,如申請人自始未收
受發卡銀行所寄交之信用卡,自無將信用卡轉讓與第三人或
交其使用之可能,申請人亦無從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應由何
人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可言。本件原告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所補發之信用卡既然未寄交予被告,則其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主張被告應就信用卡遭冒用之金額負清償責
任,顯無理由。另,本件以補發信用卡所申請之「彈性即享
金」專案借款雖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但實際上係
由林宇鳳取得,被告帳戶僅為 鄰宇鳳 取得該筆預借金額款之
工具而已,故本件被告並無因原告款項匯入帳戶而獲有利益
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約定被告應
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
(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循環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被告持
卡消費並向原告申請彈性即享金十八萬元,惟自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一日結帳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二十二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
帳款包含本金、利息、滯納金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
(其中信用卡消費部分之本金為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
彈性即享金之本金為十八萬元)未為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上開欠款為其所消費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信用
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所欠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1.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1)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之消費款係訴外人林宇鳳所盜
刷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訴外人林宇鳳因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一月間冒用被告之名義向台新銀行,及
冒用被告之夫 陳敏深 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台
新銀行、花旗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並竊取被告所持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安泰銀行、兆豐銀行及本件花旗銀
行信用卡,再盜刷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安泰銀
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被告之夫陳敏深之國泰
世華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另冒用被告及陳敏深之名義向
原告花旗銀行預借現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並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在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訴外人林宇鳳是否
盜刷被告所有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雖因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未提出相關刷卡簽單,而未經檢察官起訴,惟經核附表
所示刷卡時間與林宇鳳盜刷被告其餘信用卡之時間相近,且
訴外人林宇鳳亦承認有冒用被告名義持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
向原告預借現金,堪認訴外人林宇鳳確實持有被告系爭花旗
銀行信用卡,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之消費款係訴外
人林宇鳳所盜刷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2)雖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為訴外人林宇鳳所盜刷,惟查,兩造成
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之信
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
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
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
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第十七條第三
項第二款約定:「持卡人如無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
一者,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⑵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
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原告主張:
原寄發予被告之信用卡於九十七年七月到期,原告於九十七
年六月寄發新卡至被告位於臺中縣○○鎮○○路之住所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該信用卡既已寄至被告之住所,自應由被
告收受無誤。而訴外人林宇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撥打原
告客服專線僅要求變更帳單地址及電話,並未申請補發新卡
,其於翌日再致電原告申請預借現金時,亦可清楚告知客服
人員信用卡背面末三碼,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話光碟屬實,
並有譯文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訴外人林宇鳳確實持有被告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其持以盜刷之信用卡應係原告於九十七年
六月郵寄予被告之信用卡,並非林宇鳳另外向原告申請補發
之信用卡,被告辯稱已將該信用卡剪斷燒毀云云,並不可採
。
(3)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換發之信用卡,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在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訴
外人林宇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被告及陳敏深之信用卡
沒有簽名的,其拿到後會在信用卡背面簽「WeFun」,並在
簽帳單上簽署同一假名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被告收到
信用卡後,未在信用卡上簽名,致使訴外人林宇鳳取得該信
用卡後,得以在信用卡上冒簽姓名,並持以消費簽帳,被告
之行為已違反其於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之義
務,增加信用卡遭他人冒用之風險;而特約商店於核對林宇
鳳在信用卡及簽帳單上之簽名一致後,接受信用卡交易,原
告復對該交易代為墊款,應認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則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
,被告即應就信用卡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負責。
(4)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遭林宇鳳盜刷之消費簽帳款十一萬一
千九百一十八元,即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係信用
卡遭林宇鳳盜刷之損失,並非簽帳消費款,則原告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2.預借現金部分:
(1)查訴外人林宇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冒用被告名義,以電
話方式向原告預借現金十八萬元,原告因而將該筆款項匯入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
訴外人林宇鳳以退稅名義向被告借用存摺並請被告蓋印鑑於
提款單而領出乙節,為訴外人林宇鳳於刑事案件中所承認,
可見原告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十八萬元並非被告向
原告之借款,訴外人林宇鳳亦係冒用被告本人之名義借款,
而非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原告尚不得本於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2)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轉讓、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
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及依第十七條第
二項第一、二款:「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
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
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第三人之冒用
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持卡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之約定,被告將信用卡或其帳戶等可辨識被告身分等資料
自行交付第三人,未盡妥善保管之責,對於被冒用所生之損
失應自負其責云云。惟上開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
條第二項第一款係規範持卡人不得本於自主意思將信用卡交
付第三人使用;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則係規範持卡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或
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時,持卡人所應
負之責任。而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林宇
鳳以電話向原告客服人員自稱為被告所借得之款項,並非林
宇鳳使用自動化設備所預借之現金;而訴外人林宇鳳冒用被
告名義預借現金時就原告客服人員所詢問之申辦信用卡所填
寫之聯絡人姓名亦無法正確回答,業經本院勘驗通話光碟審
核無誤,並有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未盡審查義務仍將款
項借出,自有疏失,本件情形既與上開約定情形不符,原告
自不得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就信用卡遭冒用預借現金之
損失負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預借
現金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就遭他人冒用之信用卡借款款項無需
負清償責任,然本件訴外人林宇鳳所申請之「彈性即享金」
專案借款確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原告固已將林宇鳳所預
借之現金十八萬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但該筆款項隨
後即由林宇鳳、翁翠娥以退稅需要帳戶為由,向翁麗寶借用
帳戶之存摺及蓋有印章之提款單,再由林宇鳳領出,有刑事
判決一份在卷可查,可見該筆預借現金款項形式上雖曾匯入
被告帳戶,但實際上係由林宇鳳取得,被告之帳戶僅為林宇
鳳取得該筆預借現金款項之工具而已,故本件被告並無因原
告將款項匯入帳戶而獲有利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九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九百
一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本院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
│消費日│入帳日│消費地點│金額│
│││││
├────┼────┼──────┼───────┤
│97.12.15│97.12.18│家福股份有限│18060(98.1.14│
│││公司中清店│林宇鳳還款6100│
││││元,扣除12/8│
││││預借現金手續費│
││││500元、1/8手續│
││││費450元、1/14│
││││滯納金300元,│
││││僅償還本金4850│
││││元)│
├────┼────┼──────┼───────┤
│97.12.28│97.12.23│家福股份有限│25500│
│││公司中清店││
├────┼────┼──────┼───────┤
│98.1.20│98.1.23│生活工場大墩│624│
│││店││
├────┼────┼──────┼───────┤
│98.1.20│98.1.23│金品珠寶銀樓│46762│
│││││
├────┼────┼──────┼───────┤
│98.1.23│98.2.3│名佳美精緻生│1367│
│││活館││
├────┼────┼──────┼───────┤
│98.1.25│98.2.3│廣三崇光百貨│2780│
├────┼────┼──────┼───────┤
│98.1.27│98.2.3│家福股份有限│48│
│││公司德安店││
├────┼────┼──────┼───────┤
│98.1.26│98.2.4│慶銘資訊有限│13260│
│││公司臺中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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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3│98.2.6│杏一醫療用品│220│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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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8│98.2.11│威秀影城股份│3000│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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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8.│98.2.12│遠傳電信股份│5147│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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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本金111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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