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憶君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晚上7、
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KTV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0時許,在行經苗栗市○○路與英才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反應遲緩,又未注意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揭路口準備右轉英才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前撞擊由 郭力魁 所駕駛在英才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頭,導致N5-73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對向車道由 鄧文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翻車,致使郭力魁受有左肩疼痛及左膝紅腫之傷害。林憶君於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經警在苗栗市○○路文化觀光局前攔停,並測得林憶君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循線查獲(酒後駕車、肇事遺棄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力魁告訴被告林憶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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