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被上訴人 徐珮甄
張沛儒 張麗珍 李孟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徐珮甄、張沛儒、張麗珍、李孟津先後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分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加盟金,約定由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招攬使用產品之用戶,以換取該公司提供之報酬。而中聯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其詐欺不法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中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上訴人杜秋麗既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中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受加盟金損害即徐珮甄五十萬元、張沛儒五十萬元、張麗珍八十萬元、李孟津一百萬元各該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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