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7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仁泉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