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甘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包裝袋(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包裝袋(含袋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包裝袋(含袋重壹點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甘國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依序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5月、6月及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9月9日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102年1月1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包裝袋(含袋重0.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且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2年度毒偵字第62號)㈡於102年1月8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以上
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凱旋門遊藝場地下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包裝袋(含袋重各為0.28公克、0.26公克及0.28公克),且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2年度毒偵字第78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02年度毒偵字第62號卷第67頁)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
簿、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2年度毒偵字第62號卷第68、69頁)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102年度毒偵字第62號卷第24至30、第33至38頁)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02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76頁)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102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77頁)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102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28至38頁)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02
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41至46頁)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包裝袋(含袋重1.1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87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含袋重1.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其他未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