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明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明鴻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而持有,進而於100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並將煙蒂丟棄。嗣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為警於新北○○○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350公克,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
0.034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毒偵73號卷第28、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1毒偵73號卷第55頁)、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5張(101毒偵73號卷第20-23頁、第31-33頁)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足憑,本案被告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應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並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粉末1包,粉末確為海洛因,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則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確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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