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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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20號聲請人 馬福惠 相對人 黃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違建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依據前開說明,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複丈及│7,500元│同上。││建物測量費費│││├────────┼──────────┼──────────────────┤│合計│64,831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2,966元【即64,831×1/5=12,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