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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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975號聲請人 蔡宗育 相對人 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791203,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票據號碼為791209、108299,內載金額分別為17,000元、50,000元之本票2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票號碼為791209、108299之2紙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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