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淑琴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住北方向行駛,途至永華路時,因交通號誌轉換為黃燈而緊急煞車,適 蔡耀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及吳淑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蔡耀德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左側第1手指挫傷、左右大腿挫傷、左側膝部及足踝擦傷等傷害,詎吳淑琴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其車輛受損狀況,並責怪蔡耀德車速過快後,未予協助蔡耀德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蔡耀德記下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院照片1幀。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殊有不該,惟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並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獲被害人諒解,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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