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惠珍被告葉柏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惠珍因受刑人即被告葉柏東犯恐嚇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刑保工字第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證金之沒入以被告逃匿為要件,被告是否逃匿,應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合法傳喚、拘提未果始足認定。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6128號指揮執行,經傳喚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02年11月8日經向「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惟被告並未按時到案,再經同署檢察官囑警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拘提被告,員警於103年1月27日、同年1月28日分別前往被告該址,然被告已不在該處,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傳喚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03年1月3日經向「高雄市○○區○○街○○○巷○○號」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惟被告並未按時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拘提被告,亦均拘提未獲。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具保人於103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領取簽收該份通知書後,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分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5日雄檢 瑞嵐 103執助451字第5068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4日南檢玲壬102執6128字第14104號通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司法文書簽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然查,被告之戶籍地原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於102年11月25日變更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然聲請人傳喚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時,該份傳票於102年11月8日僅向「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送達,而未向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送達,送達程序已難謂合法。嗣聲請人傳喚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時,該份傳票於103年1月3日則僅向「高雄市○○區○○街○○○巷○○號」送達,而未向被告已變更後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送達,其後被告未按時於103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時,聲請人僅有委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拘提被告等節,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5日雄檢瑞嵐103執助451字第5068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聲請人上開2次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既均未向被告各該當時之戶籍地為送達,即難認被告係已受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確已逃匿,故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