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惠敏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貪圖他人財物而偷竊之,破壞社會治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承認犯行,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業已承認犯行,表示悔意,所竊物品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字卷第15頁),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71號被告潘惠敏(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區大灣店)內,徒手自商品貨架上竊取克補1瓶(含贈品面膜1包,售價為新臺幣511元),且將該商品之防盜貼碼拆下丟棄後,旋即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中,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因該店店員 何珊儀 已察覺潘惠敏上述犯行,遂在潘惠敏結帳其他商品並欲離去該店之際,上前將之予以攔阻,並即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分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惠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何珊儀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甘東民(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