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金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原記載「9659-V2號自小客車」更正為「9659-V2號自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原記載「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增列證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6日,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竟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103年3月20日,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19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3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再度貿然騎車上路,非僅對自身及往返之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甚至其本身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撞擊他人車輛造成他人及自己車輛受損及自己受傷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酒駕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