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0號聲請人 林長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明和 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37420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5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黃明和業於108年5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日為108年5月21日,則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業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