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聲請人 江惟芳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查明系爭遺失票據究為本票或支票(民事陳報狀與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之票據種類不符)。
二、若正確遺失之票據種類為「支票」,請提出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記載正確票據種類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
三、若正確遺失之票據種類為「本票」,請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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