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務部○○○○○○○國家賠償,然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法務部○○○○○○○為請求,即逕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