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瑞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瑞銘甫於10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6月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起訴書原記載「回溯9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觀護人將其於上開採尿時間所採得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5日提起公訴即10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案,並於103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經分案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案( 張股 承辦),惟查,被告應瑞銘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於103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即103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案,並於103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經分案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4號案(中股承辦),嗣該案件再於103年12月26日改分為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案,並於103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應瑞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目前尚未確定,該案之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應瑞銘於103年6月3日21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法院判決時更正為在公園路紅廊PUB,因朋友請其抽摻有大麻之香菸,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竊盜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於同日11時42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經查,上開另案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應瑞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時間雖在「103年6月3日21時許」,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應瑞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時間則在「103年6月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惟兩案所依據之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時間均在103年6月6日11時42分許;⒉尿液檢驗報告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均完全相同(見本案警卷第4頁、第5頁及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案偵一卷第2頁、第3頁);足認該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追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案之公訴檢察官亦具狀表示本案「應為重複起訴」在案,有公訴檢察官104年1月6日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同一案件既已先繫屬本院(中股),檢察官再就被告應瑞銘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張股),後案即本案即屬重複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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