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蔡火根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火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蔡火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蔡火根之姪女,蔡火根於日據時期前往日本唸書,二次大戰後失去行蹤,經聲請人之祖父○○○於民國39年11月10日以失蹤人口將蔡火根辦理戶籍遷出,蔡火根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蔡火根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蔡火根於日據時期前往日本唸書,二次大
戰後失去行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申請書、親屬系統表等件供參,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3年5月5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03年5月27日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而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蔡火根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查失蹤人蔡火根之戶籍於39年11月10日自臺南市○區○○里
○鄰○○○○○街○○○○號遷出後,此後即再無任何戶籍登記資料,是蔡火根係於民法總則71年1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屆滿之時間。以此,本件計至49年11月10日屆滿十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蔡火根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