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進祿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育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適有電話撥入而欲加以察看,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 陳忠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車尾,致陳忠陽因此受有眩暈、頭部外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進祿於肇事後,雖可得預見陳忠陽將因此而受有身體之傷害,竟仍未對陳忠陽為任何協助救護之行為,亦未報警,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現場拾獲A車肇事後所遺留之車牌,乃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忠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①103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頁至第9頁)②103年11月1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警卷第14頁至第25頁)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且起初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然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散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現場善後而逕行離去,所為固應受刑罰懲治,惟念其事後已得被害人諒解,此有筆錄在卷可稽,應認以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給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