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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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璋
陳佑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佑慷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佑慷與 陳沅旻 係男女朋友,兩人在苗栗縣○○鎮○○路○段○○○巷○弄○○號2樓2E號房租屋居住。其等與在該屋1樓租屋居住之陳冠璋因故存有嫌隙,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陳佑慷、陳冠璋兩人在上址1樓發生爭執,一言不合,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相毆打,陳沅旻(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在旁拉陳冠璋的手,企圖將兩人架開。結果陳佑慷因而受有右耳、上嘴唇、左臉頰及左前額挫傷等傷害,陳冠璋因而受有前胸、後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佑慷、陳冠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陳冠璋及陳佑慷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103年度偵字第34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32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證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佑慷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冠璋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出手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冠璋與被告陳佑慷於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發生衝突,被告陳冠璋與被告陳佑慷出手互相毆打,被告陳冠璋因而受有前胸、後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陳佑慷並因此而受有右耳、上嘴唇、左臉頰及左前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陳佑慷所坦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璋、證人陳沅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陳冠璋、陳佑慷 慈佑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此部份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陳冠璋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冠璋以手從告訴人陳佑慷脖子後方勾住告訴人陳佑慷,再用另一隻手毆打告訴人陳佑慷顏面、鼻子跟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慷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核與證人陳沅旻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且證人陳沅旻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102年
7月25日案發當天,是陳冠璋先動手的,陳冠璋先打陳佑慷的鼻子還有太陽穴,之後陳佑慷就去抓陳冠璋的衣服,所以陳佑慷才去抓陳冠璋的背部,伊還有跟陳冠璋說叫陳冠璋不要再打了,可是陳冠璋還是一直打,後來伊才衝上去拿手機報警,因為伊一開始手機沒有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
3、被告陳冠璋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1樓房間內開門往大門方向看去,陳佑慷從樓梯間走下來對伊說「你現在是在看什麼?」,伊就回答「我在看大門」,然後陳佑慷就拉伊的手臂及肩膀,之後伊就用手朝陳佑慷的頭部揮拳,陳佑慷也用手抓住伊的手臂,陳佑慷也一直扯伊的衣服及手臂,然後伊想推開陳佑慷及其女朋友但推不開,所以伊又向陳佑慷身體方向揮4-5拳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佑慷要靠近伊之前,伊就叫陳佑慷先停不要靠近伊,因為伊身體不是很舒服,伊叫陳佑慷不要靠近伊,然後陳佑慷靠近伊,抓著伊的手,伊當然理所當然私底下,正當的一個防衛的動作伊當然是先扣住陳佑慷,以免陳佑慷傷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4、綜上所述,足徵係被告陳冠璋先動手,且依被告陳冠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告訴人陳佑慷係拉被告陳冠璋之手臂及肩膀,然被告陳冠璋卻朝告訴人陳佑慷之頭部揮拳,按頭部乃為大腦所在之生命中樞,被告陳冠璋縱欲排除告訴人陳佑慷之不法侵害,亦無攻擊告訴人陳佑慷頭部之必要,被告陳冠璋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防衛意思而為之,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冠璋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所辯即難憑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璋、陳佑慷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冠璋、陳佑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佑慷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示欲與被告陳冠璋無條件和解,然被告陳冠璋堅持自己為正當防衛,拒不與被告陳佑慷和解,及本件乃被告陳冠璋先動手,酌以被告陳冠璋、陳佑慷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陳冠璋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被告陳佑慷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化工傳統工業,月薪新臺幣
2萬6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至公訴人雖對被告陳冠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對被告陳佑慷具體求刑拘役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