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許壽仁 相對人 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因聲請人聲請准予假扣押時,尚不知供擔保之金額,故未一併陳明有價證券之種類,聲請人已依上開裁定所命金額,購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
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前揭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為擔保提存,有本院提存所102年3月13日基院義存102存字第3號函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50萬元」變換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之金額150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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