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499號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代表人 黃忠臣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 施博文 會計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號○○鎮○○里○○路○○號○○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經被上訴人核定除○○路○○號房屋地下1層面積116.39平方公尺及地上1樓大廳面積14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餘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嗣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免稅規定為由,以民國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函)通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經續核定系爭建物99年度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4,709,296元、32,460元、54,001元,計4,795,75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下稱原審100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廢棄原審100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醫療法為特別法,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要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一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上訴人係經衛生署8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8185301號函准予設立,並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參照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提案說明,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又上訴人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平日對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及公共衛生事業之推行不遺餘力,分別於87年9月28日及97年1月9日獲衛生署來函證明。參之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足見上訴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加以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其非公益財團法人醫療院所之主管機關,衛生署又已依職權認定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被上訴人自應尊重衛生署合理之裁量。(二)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等15家),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而其等與本件案情相同,被上訴人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實際課稅公平原則解釋意旨,更違反比例原則。(三)財政部、衛生署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共同頒布「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下稱101年認定基準),乃財政部為解釋房屋稅條例所為之函令,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要件,原則上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本件應以對上訴人有利之101年認定基準所示要件判斷是否符合慈善救濟事業。該認定基準關於適用期間之限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另系爭建物分別於87年12月1日及92年10月3日經核准免徵房屋稅,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函未有撤銷廢止原免稅處分之明確記載,是其效力繼續存在,並拘束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未徵詢內政部或衛生署意見,率認上訴人非「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自屬違法,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補正期間,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函確定無效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條,其係由財團法人臺北市行天宮(下稱行天宮)捐助財產而創立,依行天宮網站資料,行天宮建有宗教、文化、教育、醫療及慈善等五大志業網,上訴人從事之醫療服務屬五大志業之一。而上訴人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償,其收費標準分二種,一為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辦理收費,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規定收取;另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上訴人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遍觀上訴人自訂之收費標準,並未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予以特別待遇或無償救助,足知,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上訴人,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另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上訴人係於收支平衡之原則下,始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實質上難謂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況由上訴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99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觀之,上訴人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為醫療收入,與一般醫院診所無異,其營業之事實甚為明確。(二)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該函所揭醫院原即屬內政部主管並經其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與上訴人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
(三)101年認定基準明定自102年期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上訴人主張101年認定基準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之適用,顯有誤解。另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函是否撤銷或廢止免稅處分一節,前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更審判決略以:「96年11月26日函所載……足見彼撤銷其原違誤之免稅處分……」確定。況本件係99年度房屋稅案件,與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函所指補徵92年至96年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函之文義已表彰系爭建物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要件,並依法補徵92年至96年房屋稅之內容,核有撤銷原免徵房屋稅處分之意思。且針對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函之合法性爭議,上訴人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指摘96年11月26日函撤銷原免徵決定之處分違法而確定無效,純屬其個人見解。(二)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上訴人自始即為醫療財團法人,與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之事實有別。況依該函釋仍須就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當然得認醫療財團法人合於免徵房屋稅要件。(三)上訴人並未經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係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固可見其為公益法人;然由其章程第4條規定載明上訴人係以從事醫療或相關業務目的,並未以慈善救濟為其設立之業務範疇。又依章程第14條規定,上訴人保留之積餘也不必然投入慈善公益事業。而第18條應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係指醫療法第46條規範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提撥下限,益見上訴人係在收支平衡為原則下,始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實質上尚難認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上訴人所稱其99年度就慈善救濟事業投入總金額計4千餘萬元等情,縱為真實,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作為主要目的事業之認定。縱其依章程第17條規定於解散後財產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亦非當然即係從事慈善救濟,更與上訴人解散前從事之業務無涉。況上訴人係由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行天宮另訂有急難濟助辦法(內含醫療急難濟助)從事慈善救濟。且上訴人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償,依其收費標準,除健保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辦理收費外,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上訴人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在上訴人提供之醫療服務方面,並未見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待遇或無償救助。足見,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上訴人,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而為。(四)至衛生署87年9月28日及97年1月9日來函,係對上訴人申請證明其醫療業績具有成績之函復,無關上訴人具體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再依衛生署98年7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縱得認上訴人有從事慈善救濟行為,甚或其投入金額逾上述法定比例,亦不得遽認其屬慈善救濟事業。衛生署該函文建請財政部免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已嫌率斷。另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表明101年認定基準係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核非闡明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法規含義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解釋函令。且101年認定基準已明定自102年期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本件係99年房屋稅案件,自無101年認定基準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四項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本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經查:
1、本件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詳述上訴人因僅係依醫療法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且依其捐助章程,並未以慈善救濟為其設立之業務範疇,保留之積餘亦不必然投入慈善公益事業,並所從事醫療服務亦非無償,收費標準亦與一般醫院診所無異,故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有間等由,並就上訴人所舉衛生署函、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等主張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在案,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且如上所述,所謂慈善救濟事業,既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故財團法人實質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自事業之整體運作情形判斷之。而依原審卷附上訴人97年度至99年度收支餘絀表所示,上訴人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之比例分別為97年度之1%及98年度、99年度之2%;另上訴人之支出項目中,除與醫務收入直接相關之人事、藥品、醫材、折舊、租金及事務費用外,尚有關於「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兩項,其中「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占醫務成本之比例則分別為97年度之4%及98年度、99年度之3%;足知,於上訴人之整體運作中,關係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社會服務部分係占極微小之比例,且同屬與醫療收入非直接相關之支出中,屬慈善救濟支出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金額復遠低於與慈善救濟無關之「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顯見上訴人並非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至上訴人主張之內政部101年3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1040號函,主要在說明上訴人之醫療救濟補助,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之醫療救助事項,且其支出加計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支出,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暨就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為說明。惟醫療救濟支出達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並非當然即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至上訴人支出內容合於相關扶助之法令規定,亦僅得證明上訴人有為慈善救濟之行為,亦無從據之而得認上訴人係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已經內政部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自難採取。另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本件本不受其拘束;況其僅是以個案之事實尚有未明而為廢棄下級審判決之諭知,並未認上訴人係屬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是上訴意旨援引內政部101年3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1040號函、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指摘原處分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暨原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均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難採取。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援引內政部101年3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1040號函為爭議部分,雖未詳予指駁,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維持。
2、又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但非謂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即當然不該當此款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至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則係謂:「……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即此函釋非認得逕按洽詢衛生署之結果為是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判定,尚須參考內政部相關規定予以審究。查上訴人因僅屬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並因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尚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如上述,故原判決就無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之上訴人,乃認其是否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應個案實質審核。是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之一方面認慈善救濟事業須經內政部立案,另方面又否認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有理由矛盾及增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無限制之違法情事,從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再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固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惟依信託法第69條規定,所謂公益信託,係指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由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且觀卷附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本院由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總額……為創立基金……」之內容,足見上訴人並非本於公益信託之法律關係而成立,系爭建物亦非本於公益信託關係而取得,是本件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有別。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或第11款之免徵房屋稅事由,各有其規範要件及立法目的。是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財團法人,其自有房屋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類同公益信託,援引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立法理由,主張系爭建物亦應免徵房屋稅云云,核無足取。另原判決係因實質認定上訴人不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乃認其無該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關於「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於該款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後均無不同,且此款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之「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部分,亦與原判決為實質認定之論斷無涉。是上訴意旨以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更放寬此款之免稅要件,指摘原判決未參酌修正理由,而援引修法前之財政部函釋,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有誤解,自難採取。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爭執雖未詳予論究,然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維持。
4、再本件係關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課徵99年度房屋稅處分之行政爭訟事件,至認系爭建物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要件,並補徵92年至96年房屋稅之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函,並非本件爭訟所爭議之行政處分,是其適法性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況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函曾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上訴意旨再執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函之適法性為爭執,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函於文義上已表明系爭建物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要件一節,已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而系爭建物曾經被上訴人先後於87年及92年間函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則表明系爭建物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要件,且對之補徵尚未逾核課期間房屋稅之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函,原判決認其具有自為撤銷原「准免徵房屋稅」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無不合。加以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上訴人於99年度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須具備之「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乃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尚非因經調查證據結果,認事實真偽仍有未明,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意旨爭執被上訴人96年11月26日函之適法性,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取。
(二)又查:
1、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本條項所規範對於未核課確定案件亦適用者係指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發布之「解釋函令」。又「(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而「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查,行政規則因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其中屬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規定,因僅係解釋法規原有之意旨,故因援用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意旨以解釋法規,進而適用於個案,雖使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內容實質上發生效力,然此僅屬因解釋法規、適用法規所發生之間接效力,至對外直接發生規範效力者,仍為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所釋示之法規,尚非該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故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方謂行政主管機關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所稱之「解釋函令」,自其文義觀之,自係指解釋性之「函」或「令」,且依其適用範圍亦及於該解釋函令發布前之個案一節,足知此所謂「解釋函令」即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稱之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2、經查:財政部、衛生署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共同頒布之101年認定基準,其內容明定該認定基準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而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則表明101年認定基準係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尚非就稅法所為之釋示或闡明法規原意等語。共同具銜發布101年認定基準之財政部,既謂101年認定基準係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則其自非前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所稱之解釋函令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稱之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另101年認定基準既明定其自102年期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則101年認定基準自無從據上述規定而認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生效時或於未確定案件即有其適用。是原判決認屬課徵99年度房屋稅之原處分,並無101年認定基準之適用,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101年認定基準性質上係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而訂頒,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按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是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101年認定基準係屬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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