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3號聲請人 楊瑞寬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曹啟鴻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屬海發26號(漁船編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漁船
)為活魚運搬漁船,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裝載養殖活魚,由船長 鄭永鍾 駕駛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報關出港運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拓林漁港,同年月16日卸魚完畢空船返回東港漁港途中,船長鄭永鍾通知聲請人系爭漁船發生機械故障,欲前往澎湖縣竹灣漁港檢修,聲請人遂通報相對人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備查,漁業署以104年9月17日漁四字第1041347461號函(下稱104年9月17日函)通知聲請人同意備查,並於該函說明要求系爭漁船「自大陸地區返航時,不得裝載任何物品,進入澎湖縣竹灣漁港時,應配合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系爭漁船船長亦遵漁業署函示說明,於同年月17日進入澎湖縣竹灣漁港時配合接受海巡署安檢人員檢查,確認系爭漁船自大陸地區返航時未裝載任何物品,空船進入澎湖縣竹灣漁港。系爭漁船故障檢查排除後,船長鄭永鍾未經聲請人同意,於漁業署資訊系統填報運搬養殖活魚裝卸清單,自澎湖縣竹灣漁港裝載養殖青斑活魚運送至東港漁港,相對人遂認系爭漁船自澎湖縣竹灣漁港裝載養殖活魚運送至東港漁港之行為違反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
4條第4項規定,依同辦法第16條第1款及漁業法第10條規定以105年6月8日農授漁字第10512078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罰收回系爭漁船漁業執照1月。如處分書送達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
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⒈依查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意旨及漁
業署104年9月17日函之說明,足認相對人發布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行政命令之目的,係為防止自大陸地區非法走私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禁止活魚運搬漁船不得自大陸地區裝載任何物品運送進入臺灣地區,而非限制臺灣地區內之養殖活魚運搬行為。系爭漁船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拓林漁港返航時,並未裝載任何物品,進入澎湖縣竹灣漁港時,亦經海巡署駐竹灣漁港安檢站人員實施檢查,且相對人認定系爭漁船裝載之養殖青斑活魚,是在澎湖縣竹灣漁港裝載,足認104年9月17日系爭漁船自大陸地區返航進入澎湖縣竹灣漁港時,並未裝載任何物品,客觀上並無違反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存在。
⒉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關於「並應直接航
行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及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航行中不得靠停或停靠海上箱網養殖地點。」之規定,涉及限制人民在國家領域內遷徒自由及工作權利之行使,該規定因欠缺法律授權且不符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規定,適法性存有疑義。相對人甚至於105年5月25日在漁業署臺北辦公室召開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擬將現行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並應直接航行至原出港之漁港」有違憲疑義之規定,修正為「並應直接航行至第1項所列漁港」,足認前開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係禁止「自大陸地區裝載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違規裁罰要件,對於臺灣地區內載運養殖活魚之行為,則非該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之限制對象。
⒊退步言,聲請人係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為漁船運搬養殖
活魚管理辦法第16條所列之「活魚運搬船漁業人」,船長鄭永鍾為「漁業從業人」,本件相對人認定利用系爭漁船在澎湖縣竹灣漁港裝載養殖青斑活魚之行為人為漁業從業人即船長鄭永鍾,而非聲請人,縱認上開行為違規,然違規行為人係漁業從業人鄭永鍾,相對人應係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處分。
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⒈依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3款
規定意旨,未與養殖漁民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即不得運搬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
⒉本件聲請人與69名養殖漁民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為
該等漁民運送養殖活魚,相對人於原處分送達當日立即執行,將造成與聲請人簽訂共同合作搬運同意書之養殖漁民不及與其他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而無法運送交付養殖活魚與訂定購業者,而衍生違約賠償、增加養殖飼料支出等損害,因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已如上述,如不停止執行對於聲請人及合作養殖漁民之營業,將造成難以估計及回復之損害,因現今我國各漁港均有派駐海巡機關對進出港之漁船實施安檢,活魚運搬漁船自大陸返航時有無裝載任何物品,經由檢查程序均可查緝,故原處分於行政救濟期間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實質損害,因與聲請人簽訂共同合作同意書之養殖漁民,目前均與大陸及香港水產商訂有活魚買賣契約,聲請人每週須為合作之養殖漁民運送活魚至大陸及香港地區交貨,實有依限履約交貨之急迫事由存在。
㈣基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提出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可參)。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就原處分尚未提出訴願,亦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復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次按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使聲請人有因無法運送交付養殖活魚與訂購業者,而有衍生違約賠償、增加養殖飼料支出等損害之疑慮,惟此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有無法回復損害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末按,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
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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