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偉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偉聖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偉聖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7分,搭乘其母親 李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府前街口時,因懷疑 林立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竟將林立祥攔停於太平路161號之「大山書局」前,並隨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拾起路旁機車之安全帽接續朝林立祥之頭部敲打2下(敲打第2下時林立祥有以手遮擋,因此敲到林立祥之左手肘),見林立祥拿起手機報警時,又向林立祥恫嚇稱:「擋也沒有用啦!」、「你現在是怎樣?要叫兄弟來是不是?(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立祥,使林立祥擔心會再度遭到詹偉聖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詹偉聖復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安全帽揮打林立祥之頭部1次,致林立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立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詹偉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詹偉聖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林立祥1次,林立祥並受有前揭傷勢,且告訴人拿起手機報警時,被告有講到前開話語等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第82頁至第8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傷害罪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林立祥,並無必要去傷害他,其只有打林立祥1下,就是拿安全帽丟他,林立祥有用手擋,所以只丟到他的手,之後我就撿起安全帽並罵他神經病,就走了,林立祥的傷勢也不是其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4月19日中午12時17分,搭乘其母親李快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府前街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以安全帽攻擊林立祥,告訴人拿起手機報警時,被告有講到「擋也沒有用啦!」、「你現在是怎樣?要叫兄弟來是不是?(臺語)」等語,暨林立祥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82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證人 謝佩芬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立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牌照號碼765-DMM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附分期買賣契約書各1紙(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攔停於太平路161號之「大山書局」前,
並隨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拾起路旁機車之安全帽接續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打2下(敲打第2下時告訴人有以手遮擋,因此敲到告訴人之左手肘),並於恫嚇告訴人後,復接續以安全帽揮打林立祥之頭部1次,致林立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立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騎車)跟在詹偉聖後面的時候,詹偉聖丟我東西,我當然會看著他,他就一直轉頭看我,惡狠狠的看著我,他突然就停車,在大山書局前面,就衝過來撿了路邊的安全帽直接從我的頭敲下去,當時我有戴安全帽,我是用手擋著的,我跟他講說我要叫警察,他就跟我講說「叫警察也沒用」然後就敲了第三下,他打我第一下的時候我手沒有擋到,是直接敲到頭,他從旁邊又打了我(頭)第二下,是打到我的左手肘,我那時候是拿起電話要打,但是他當下就跟我講說「你要撂人嗎?這樣我也要叫兄弟」,我的印象是這個樣子。(當時被告有沒有對你說:「擋也沒有用啦?」、「你現在是怎樣?要叫兄弟來是不是?」等語?)沒有錯,他有講。(他講這些話你會害怕嗎?)當然會,如果他今天拿的不是安全帽,是其他東西,如果是刀、是什麼的,我怎麼辦,我很怕我媽會沒有我這個兒子。(所以你是怕他會繼續毆打你?)沒有錯,因為當他敲那第一下我整個人是暈的,我不曉得我該怎麼辦,我只能擋。他打我第三下,也是打到頭,我因為詹偉聖的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跟頸部扭傷之傷害,我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核與目擊證人謝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大山書局的員工,在104年10月19日中午的時候,我有在書局看到外面有人發生糾紛,當時被打的那個(林立祥)他摩托車剛好停在我們前面那裡,就看到詹偉聖就過來,就很大聲不知道在罵什麼,他就好像很兇,不知道罵什麼過來了,詹偉聖看到林立祥拿手機起來,詹偉聖就往旁邊摩托車拿一個安全帽過來K林立祥。(妳有看到他打哪個部位?)他好像都打頭部的地方,打了好幾下。(有聽到他們罵的內容?)這麼久忘記了,只知道詹偉聖一直在罵林立祥,林立祥就是靜靜的沒有說話。(林立祥就是都在那邊被打?)對。我沒有看到當時是誰把誰攔停的過程,因為看到的時候詹偉聖已經很大聲的過來了,他就停在我們書局的前面。(被告很大聲的走向林立祥的時候,就直接拿安全帽打林立祥的頭?)對,他就是從旁邊,因為那個安全帽是旁邊機車的安全帽,詹偉聖就把它拿起來,走過來就K林立祥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互核相符。本院衡以告訴人及證人謝佩芬與被告之前素不相識,且其2人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料無由因此傷害案件,甘冒偽證、誣告之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且告訴人及證人謝佩芬所證與其等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復與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勢相符,是認渠等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採。從而,被告確有攔停告訴人後,隨即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接續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打2下(第2下敲到告訴人之左手肘),並於恫嚇告訴人後,復接續以安全帽揮打林立祥之頭部1下,致林立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等情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只是拿安全帽丟到林立祥的手,之後就撿起安全帽並罵林立祥神經病,旋即離開,林立祥的傷勢並非其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與前揭事證相佐,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按刑法
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擋也沒有用啦!」、「你現在是怎樣?要叫兄弟來是不是?(台語)」等語相恫嚇,固蘊含有要繼續毆打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並證稱已心生畏懼,而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傷人者於傷害過程中率伴有恐嚇之言詞,揆其性質,實寓有欲加害身體之旨,目的係在壯己聲勢兼懾人心境,內涵既已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嗣且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
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
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問題,應本於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之,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3下,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暨內心陰影,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公訴人並請求本案應從重量刑,本不宜寬待,惟考量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另案入監前從事卡車司機及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
1個姪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告訴人及證人謝佩芬均證述被告係隨手拾起旁邊機車的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料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