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健程 指定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健程是家中唯一男生,希望可以交保出去處理母親塔位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有與毒品來源上手串證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裁定自110年8月17日、110年10月17日、11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及經審理後,認被告已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購毒者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一再辯稱其行為僅是協助朋友向藥頭購買毒品、並無獲利,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其獲利僅是可自上手處獲得毒品施用,被告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又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母親亡故、需處理塔位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此尚非停止羈押所得審究之要件,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被告、辯護人聲請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
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