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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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告 蔡仲濱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
王韻慈 律師
被告 蔡定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8,8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54.43㎡×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1,308,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