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請人 劉萱瑯

相對人 吳清松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2月28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7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加昌

811

(空白)

679

1/24

2

高雄

楠梓

加昌

811-1

(空白)

175

1/24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921

楠梓區加昌段

81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第1層:63.96

騎樓:20.23

合計:84.19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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