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5號
原告 張維倫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25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65.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2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原告開車要從建國交流道下去,在交流道口前500公尺到1,000公尺左右欲變換車道,因正值下班時間,無法變換車道。在接近交流道口前50公尺處會分流為九如路與建國路交流道,檢舉人駕車要從分岔處靠右下九如路交流道而擋在分岔點,造成後續下交流道車輛大排長龍。原告一直在外側第二車道等到快到槽化線處按喇叭後,前車才改朝建國路口交流道前行,原告因此變換車道而稍微壓到槽化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車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另依經驗法則,交流道可能存在回堵情勢,原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接近匝道入口始變換車道,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8:22:38-18:22:43)畫面可見當日天氣晴朗,地面標線清晰,系爭車輛打右方向燈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65至66頁),
足認該處槽化線之繪設,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可以清楚辨識,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禁止跨越。是依勘驗所見,可以確認原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跨越槽化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其明知當時正值下班時間,應可預見該時間車流較大之情事,且依勘驗所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更提前變換車道,或認有未能及時下交流道之情形,亦可至下一個交流道口再下,卻疏未注意而於系爭地點前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