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霖於民國105年2月1日凌晨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朝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同市區○○路○段與復華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翔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翔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信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翔勝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