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號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美智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宋易茜
蘇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洲民 ,於訴訟中變更為黃景茂,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760070831號令附卷可證,並由新任代表人黃景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的○○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接獲住戶反映原告於系爭建物門前增設外推式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影響住戶逃生安全。○○管委會以106年12月15日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改善拆除,屆時未改善將報請主管機關裁處。因原告未依限拆除,○○管委會乃以107年1月3日107衡字第01001號函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置。被告以10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663200號函通知原告,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陳述意見,並於107年3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在共同走廊上增設外推式門扇的情形仍未改善,遂以107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385600號裁處書(蓋用被告關防及被告代表人官章,惟抬頭誤載為北市建管處裁處書,被告以107年8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15162號函更正為被告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北市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至改善為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鐵門是83年間交屋後,因透明玻璃門無隱私,要求建商加裝的,被告會勘時認定材質新穎是無理的推斷。系爭建物是無尾巷最後一戶,無影響安全逃生之虞,亦未占用公共空間。系爭建物所在大樓7至11樓每層樓至少2至3戶有與系爭鐵門同款式的外推門,被告應比照本件辦理,方符公平正義等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
住戶。又系爭鐵門是原告要求建商加裝,系爭鐵門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的行為人無誤。又系爭建物83年使字第142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中的玖層平面圖影本顯示,原核准大門是朝室內方向開啟。惟被告107年1月10日及3月27日派員勘查結果,系爭鐵門裝設於原核准大門門框外,突出於牆面且向共同走廊方向開啟,業已占用共同走廊,並有影響鄰戶出入情事。門扇屬住戶個人設置,設置是否妥適、有無管理屬住戶私人行為,非全體住戶所能知悉或注意,在緊急狀況或照明不足時,難認系爭鐵門開啟後不會造成通行或出入的阻礙。因此,在共同走廊上設置門扇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以其影響公共安全的情節輕重為必要。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59條立法意旨,住戶
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由管委會先行制止的程序後,始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因此,即便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有相類似的違章情形,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自治的原則,亦須由○○管委會先行制止,且制止無效後,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舉報,被告始有介入空間。況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原告亦不得為不法平等的主張等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的事實,有83使字第142號使用執照玖層平面圖、系爭建物107年1月11日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管委會106年12月15日限期拆除通知、107年1月3日107衡字第01001號函及所附照片、被告107年1月10日現場勘查照片、10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663200號函、107年3月27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六、本院的判斷: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住戶不得於私
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第63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依該條例第63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據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施行前已完結的行為,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適用。又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方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再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的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的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另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前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㈢干涉行政上的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兩類。
所謂「行為責任」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的義務;而「狀態責任」則是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的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至干涉行政上的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意旨認定。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第49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等文義觀之,上述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規範對象應為住戶的違規「行為」,而非違規「狀態」,故自應以住戶有於前揭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門扇等禁止規範行為,始克該當上引法條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另參酌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10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663200號函通知原告,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北市建管處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23頁)後,原告即函覆被告表示「本住戶自25年前交屋時即為現狀,並未加裝任何設置」等等(原處分卷第26頁)。原告提起訴願的書狀亦記載:「本戶為原始核可使用之交屋門面未曾改建或加工」等等(原處分卷第35頁);提起本件訴訟的起訴狀亦記載:「該不鏽鋼門之設置確時在83年交屋後因透明玻璃門無隱私之關係要求建商加裝」等等(地行卷第17頁);原告於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原告第一手買下系爭建物時,就有加裝系爭鐵門了,是購屋時請建商加裝的等等(本院卷第77、79頁),是原告自始主張系爭鐵門是83年購買系爭建物時請建商加裝的,亦即在共同走廊設置門扇的行為時點發生在83年間。又原告確實於83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有系爭建物107年1月11日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訴願卷第38頁),是其主張內容尚非全無憑據。在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鐵門是原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所設置的情況下,原告固為系爭鐵門的設置行為人無誤,然其於83年間行為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適用,自無認識其行為責任的可能,被告適用生效施行在後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罰原告及命限期改善,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的違法情事。
七、綜上,被告疏未查證原告設置系爭鐵門的行為時點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生效時點,對原告作成不利益的原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