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濠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駿濠(所涉公共危險及恐嚇部分,另行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與告訴人 傅樂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以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方式恫嚇告訴人傅樂成,並隨即以該槍敲擊告訴人傅樂成之頭部,使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傅樂成告訴被告吳駿濠上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