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PRIMESO
LUTIONGR.法定代理人 駱飛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許朕傑李秀卿 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對本院101年10月18日所為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二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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