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7日邀同訴外人 許淑真 為連帶保證
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495,504元,頭期款47,000元,餘款自87年10月7
日起至90年10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3,764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
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6期(即89年1月7日)起即未再付款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289,044元。為此依系爭契
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方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
獲兌現時,賣方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隨時取回標
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請求逕行強制執行
,賣方所享有之物權及債權,均得同時實現,買方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買方
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9,044元,及自89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