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北縣板
陳儀貞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臺北市○
甲○○ 住臺北市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
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位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二0七號二六、二七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受款人為原告、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為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
、約定逾期給付票款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算遲延利息
、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二六、二七樓、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中二百五十
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約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本票、授權書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為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受款人為原告、授權原告
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面
額六百五十萬元、約定逾期給付票款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日計算遲延利息、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二
六、二七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
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遲延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無待原告
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