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 趙承緯 法定代理人 蔡玉霞 相對人 趙上傑趙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趙上傑即趙國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19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即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為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請求期間為1年9月22日,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分別為195,387元(計算式:9,000元×21月+9,000元×22/31月=195,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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