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毒品,再度於107年2月間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未從歷次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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