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善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善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 彭志忠 從小一起長大,因故爭執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且與伊曾經說好不互告,未料告訴人仍告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對照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曾育祺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