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琬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琬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不含飲料瓶改製之吸食器)沒收。
事實
一、施琬蘋(原名 施芊彣 ,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更名)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傍晚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施琬蘋與其友人 陳明哲 在桃園縣○○區○○路○段○○○巷○○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陳明哲一時緊張乃將施琬蘋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飲料瓶改製之吸食器一罐)交還施琬蘋,而為警當場查獲,另並扣得陳明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等物(陳明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琬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琬蘋對其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年二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三三、五六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二三至二九頁),且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堪可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足以擔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戒除毒癮,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信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同時查獲之飲料瓶改製之吸食器一罐,被告辯稱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復查無實據足以認定與本院犯罪有關,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