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203號抗告人 余江阿珠 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施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04年4月13日提起上訴,經原裁定以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部分原審法院違法判決之上訴理由,載於抗告人104年4月13日(原審法院收文日)行政訴訟上訴狀,並等待行政法院通知卷宗轉呈最高行政法院後,再補述部分上訴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按對於高等行政院判決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是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4年5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裁定前,即以104年4月29日(原審法院收文日)陳報狀,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到院,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104年4月29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始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得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應提出上訴理由書之20日法定期間,故原裁定於104年5月14日即以抗告人未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裁定既有違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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