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 李同行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 律師被告 孫鼎然 被告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嚴慶龍 訴訟代理人 賴坤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732號侮辱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鼎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鼎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鼎然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法務部之協理,平日負責與業務員及工會溝通協調,協助公司宣導政策,並向公司回報業務員表達之意見;被告孫鼎然於民國103年間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擔任區經理,並擔任被告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山人壽工會)省北(桃竹區)理事兼申訴委員。被告孫鼎然因對南山人壽公司向業務員追繳健保費事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透過Facebook「南山工會訊息交流站」社團網頁(下稱南山工會臉書群組)中,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其姓名「孫鼎然」為暱稱之帳號,接續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且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在案,是被告孫鼎然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孫鼎然係於執行工會職務時為前述行為,被告南山人壽工會應與被告孫鼎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工會法第21條、被告南山人壽工會章程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孫鼎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1、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內容,係被告孫鼎然接到理事長訊息後轉貼,實無任何詆毀或侮辱原告之意,更無侵權行為。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並無指涉原告之意。蓋南山人壽公司尚有另名 李嘉慶 協理,其業務上多與被告孫鼎然有所往來且認識互動已久,被告孫鼎然以「 李邪裡 擬可以不信邪」文字戲語與之互動,單純出於玩笑或錯別字使用,況其後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已提及「你不要任意對號入座,如果自願誰也擋不住你」等語,足見被告孫鼎然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僅係未來工會將有所活動,並無指涉任何人,準備申請路權,並不涉及任何公然侮辱、詆毀名譽,且「操你祖馬」則僅為無意義之發語詞,此「幹」字多為台語發語詞,實無涉公然侮辱,更無侵害原告名譽。
4、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僅為被告孫鼎然之個人心情抒發,斯時其正值父喪且工會事務煩心而單純抒發己見,並無指涉任何人。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則係針對南山人壽公司作為,無指涉任何個人,且勞健保保費爭議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孫鼎然絕無涉公然侮辱犯罪,亦無詆毀原告名譽或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情。
(二)被告孫鼎然張貼前揭內容並無侵害原告主、客觀情事,純屬誤會,被告孫鼎然更多次希望向原告解釋,然原告刻意不予理會,執意對被告提告施壓。蓋原告係南山人壽公司代表,公司動輒以訴訟方式對工會幹部,其目的無非係透過訴訟施壓,讓工會幹部人人心生恐懼而放棄爭取權益。
(三)被告孫鼎然張貼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時,並非在執行被告南山人壽工會職務,不符合工會法第21條規定,被告南山人壽工會無庸負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鼎然因於103年11月20日在南山工會臉書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涉及公然侮辱之罪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至6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97號偵查案卷),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前詞否認對原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為置辯,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部分,被告雖指「李邪裡」係另名南山人壽公司李嘉慶協理,其係對李嘉慶開玩笑之語,並非針對原告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已敘明,被告孫鼎然張貼「李邪裡擬可以不信邪」之目的,既係針對南山人壽公司向所屬業務員追繳健保費乙事表達不滿,而李嘉慶在南山人壽公司僅係從事保險本業之業務,並未處理公司有關健保費之勞資糾紛,且李嘉慶亦未加入南山工會臉書群組,根本無從閱覽該群組之留言內容,則被告孫鼎然張貼前揭內容,自無可能對李嘉慶所為,實應係針對當時擔任南山人壽公司與南山人壽工會間對談窗口之原告而為,並此業經本院參閱前開刑事案件證人李嘉慶之證詞明確,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信。
2、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內容部分,觀被告孫鼎然所張貼「…為五斗米而為非作歹,出賣靈魂,我認為你是豬狗不如,白話文叫連畜生都不如」、「你夠賤,操呢罵」之文字,已有指涉之行為,並以「你」作為指涉對象,顯非被告所辯僅係單純抒發己見,並無指涉任何人或個人之意思。又上開刑事判決已敘明,被告孫鼎然張貼前揭內容雖未具體指明特定對象,然當時原告既係擔任南山人壽公司與南山人壽工會間對談之窗口,且前揭內容所指涉係有關追繳勞健保費而引發之勞資糾紛,又被告孫鼎然張貼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內容明確係針對原告,且被告孫鼎然於張貼編號1所示內容後之1小時左右,緊接張貼前揭內容,其時間密切,再南山工會臉書群組其他成員對於被告孫鼎然張貼前揭內容所指涉對象之認知等情狀,已足特定被告孫鼎然張貼前揭內容之對象應為原告無疑。
3、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部分,觀被告孫鼎然所張貼「操你祖馬!準備申請路權!」之文字,前段「操你祖馬」雖有粗俗不堪之意,然亦常作為個人之口頭禪或發語詞,非必然有指稱之對象,復與後段「準備申請路權」之文字對照,被告孫鼎然應係為表達準備聲請路權、將會有所活動之意,並非屬貶抑原告人格之語。又附表編號4、6所示內容部分,被告孫鼎然僅係單純陳述事實及意見,並未使用侮辱性字句,無損及原告之名譽用詞。是難認被告張貼前揭內容之行為,有何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存在。
4、基上,參被告孫鼎然張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邪裡」、「為非作歹」、「出賣靈魂」、「豬狗不如」、「連畜生都不如」、「你夠賤,操呢罵」之文字,既皆係針對原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前揭內容均屬於負面評價性之文字,足以使人難堪,確屬侮辱性字眼,且被告孫鼎然將之張貼在南山工會臉書群組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既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及人格上之評價,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孫鼎然自需就前述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孫鼎然張貼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內容,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孫鼎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本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損害,本會負連帶之責任,民法第28條、工會法第21條及被告南山人壽工會章程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殊無該他人據以請求連帶賠償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鼎然係擔任被告南山人壽工會省北(桃竹區)理事乙節,固為被告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尚須被告孫鼎然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認為屬執行職務,始能令被告南山人壽工會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孫鼎然係因對南山人壽公司向業務員追繳健保費乙事而心生不滿,始於南山工會臉書群組張貼附表一所示內容,且核其內容,純屬被告孫鼎然個人針對原告或南山人壽公司之政策所為之言論,實難認與其執行工會理事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南山人壽工會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孫鼎然為前述張貼附表一編號
1、3、5所示內容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見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以及原告受害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固在於填補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尚須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內容張貼於網路而非見諸新聞報紙,則本件侵權行為之實行,乃在網路上,得以觀覽前開內容之人,即限於網路使用者,自難謂刊登附表二之道歉聲明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而符合比例原則。況被告孫鼎然因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既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刑事判決書任何人皆得上網查閱。倘被告孫鼎然非真心道歉,則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全國性之報紙版面,恐反致原告受辱事實公告周知,對原告名譽之回復似無助益,且事隔2年餘再行挑起大眾之注意所生之影響,恐與回復原告名譽適得其反,是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於新聞報紙,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係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孫鼎然(本件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孫鼎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孫鼎然張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內容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孫鼎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請求被告孫鼎然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仍須適當且必要,俾符比例原則。
至被告孫鼎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與執行工會理事職務無關,則原告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工會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孫鼎然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孫鼎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孫鼎然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附表一:
┌──┬───────┬────────────────┐│編號│張貼時間│張貼內容│├──┼───────┼────────────────┤│1│103年11月20日│李邪裡擬可以不信邪│││14時24分許││├──┼───────┼────────────────┤│2│103年11月20日│操你祖馬!準備申請路權!│││14時許││├──┼───────┼────────────────┤│3│103年11月20日│人為五斗米折腰,我可以接受,但為│││15時18分許│五斗米而為非作歹,出賣靈魂,我認││││為你是豬狗不如,白話文叫連畜生都││││不如。│├──┼───────┼────────────────┤│4│103年11月20日│你不要任意對號入座,如果自願誰也│││15時19分許│擋不住你│├──┼───────┼────────────────┤│5│103年11月20日│健保局要向X山追繳勞健保費,公司│││15時41分許│開始把責任全部推給工會背黑鍋了,││││賤招又再使出來了,你夠賤,操呢罵│├──┼───────┼────────────────┤│6│103年11月20日│李同行來電,說已經看到本會公告,│││16時27分許│他表示公司跟工會本就有各的立場,││││他表示尊重,本人回:尊重就好│└──┴───────┴────────────────┘附表二:
┌──────────────────────────┐│道歉聲明││道歉人孫鼎然因一時思慮欠周,竟透過臉書網頁留言,重大││侮辱李同行先生。道歉人為此特公開向李同行先生致歉,懇││請李同行先生原諒。││道歉人:孫鼎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慧婷